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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案件办理困境及对策分析
时间:2021-02-26 14:42:00  作者:李毓胜,庄明晓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1225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此,危险驾驶罪正式入刑,它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另一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并实施,其在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中,又补充了两种情形,一种是以校车、旅客运输为职业,在驾驶过程中,严重超员或超速的行为,另一种则是以危险化学品运输为职业,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同时造成了公共安全损害的行为。在后两种危险驾驶情形中,不但驾驶者要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尽管这两部修正案均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增设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刑罚体系,适应了司法实践需要,对目前一定范围内的醉驾、飙车现象起到了良好的遏制作用,对维护安全和谐的交通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健康权益意义深远。但自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然而此法实在践操作中亦有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就此法条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及存在问题做简要分析以求为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实际问题献计献策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包括四种情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简单来说,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中“双超”(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种行为类型。

  1. 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主要表现为: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特定目标车辆(如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有目的追逐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2. 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认定为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行为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即醉酒驾驶就科处刑罚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行为人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不以醉酒驾驶论处。

  3. 超载、超速

  “双超”行为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危险驾驶行为,要构成“双超”型危险驾驶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条件一,严重超员、超速行为的主体限定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营的营运人。之所以将这两种行为人进行规定,主要是近年来幼儿园校车事故、客运车辆超速导致的特大交通事故的案件频发,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条件二,必须要严重超员、超速。超员、超速的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需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完善。

  4. 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首先,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违规运输行为,危险化学品往往因为其性质的不稳定性和化学危害性容易导致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或者爆炸产生重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关于其运输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次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也应当进行细致的规定,往往实施运输行为的司机对于所运输的化学物品性质并不了解,以至于其根本无法遇见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若根据危化品的管理规定制作成相关危险品目录将有利于提高驾驶人员的守法意识。最后,违规运输危化品的限制条件是应当危及公共安全,从这点可以看出立法者严格限制了犯罪的构成条件,对一般违规运输行为并不需要纳入刑法的范围之内,保障刑法的“谦抑性”。

  二、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颁布实施至今,我院受理危险驾驶罪案件逐年增加,且均为醉酒驾驶案件,醉驾者全部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此类案件的办案实践中,在认真领会立法精神,准确把握新型法规的具体运用基础上,案件基本能够得到顺利审结。但在实践中也发现此罪名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一些疑惑和障碍。

  (一)强制措施适用问题

  一般来说,交警发现危险驾驶行为,一般先行便对嫌疑人采用刑拘的强制措施。然而刑拘期满后,交警部门又不得不对其采用取保候审。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才可能对其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显然不适用逮捕规定。同样,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不得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继续取保候审。但现实的情形是,随着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我县近年来旅游业、畜牧业及蔬菜业的迅猛发展,到我县旅游观光、特色产业经营的外地人越来越多,如果这些跨市跨省外来人员醉驾后该如何实施取保候审?采用财保,嫌疑人一去不回怎么办?人保,外地人大多提供不出合乎规定的保证人。这都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如2011年我院在办理的一起醉驾案,一名外省到沽源拉菜的菜贩子醉酒驾驶,公诉部门受案取保候审后不得已与公安机关共同对犯罪嫌疑人做大量的工作 ,才使得该案的公诉、审判得以正常进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醉驾后往往面临“二进宫”的尴尬局面。前面已经提及,行为人一经被查获醉驾后,首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进入看守所,之后不能进入逮捕程序后转为取保候审 ,待到法院作出拘役判决后,行为人又不得不再次进入看守所服完余刑。这就使得醉驾者一次醉驾成为进出看守所的“二进宫”者。                  

  (二)现行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类型具有局限性

  目前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主要是采取列举式立法,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四种行为:醉驾、追逐竞驶、“两超一危”。前两种行为由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后两种行为由刑九新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这种列举式立法的优点是清楚直观、简洁方便,能够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的特点直接做出判断。不足之处在于,范围较小不能够全面的反应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弥补立法上的缺陷。然而,道路交通安全伴随着汽车的普及越来越复杂,仅仅依靠列举式的立法无法满足客观实践的需要,危险驾驶罪作为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它不要求危险驾驶结果的实际发生,而是通过分析行为所具有的抽象危险进行预先的设置,是对危险的预防,其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尤其是毒驾、无证驾驶、驾驶不合格车辆、高速公路上违规驾驶等现象的爆发,对危险驾驶罪的列举式罪状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三)量刑考量问题

  危险驾驶罪由于只能判处拘役,量刑幅度比较窄,各地法院量刑不一致。有人提出,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与行政处罚没有太大区别,难以发挥设立该罪的作用,不利于打击醉酒驾车违法行为。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且如果一律不适用缓刑,是否会打击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所以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缓刑,应当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量刑不统一、不公正。

  刑法将危险驾驶罪列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这就必然让当事人将此罪的刑罚执行与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的刑罚执行作出比较。《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简而言之,犯交通肇事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后,可能在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直至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而不必被羁押。这难免让普通当事人觉得喝醉酒没撞到人比喝了酒撞死人处罚要严厉,得出刑罚有失公正的结论。

  三、完善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对策分析

  诚然,增设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并正式颁布实施以来,的确对加强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构建全社会良好的交通环境起到了积极的法律效果。但是危险驾驶罪也必须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针对特定情形及时的作出相应的改变,从而使危险驾驶罪不断完善和发展。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危险驾驶罪近几年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提供一些完善及建议。

  1. 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刑法将危险驾驶罪的最高主刑设置为六个月的拘役,笔者,认为这样的设置无疑处罚过轻,不利于打击犯罪,也降低了违法成本。笔者认为,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设置为:情节轻微的判处 6 个月拘役并处罚款,情节恶劣的,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设置的合理之处在于,一方面,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使得那些既不属于交通肇事又不属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但又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到合理的惩罚。作为一个很好的兜底性条款,弥补了法律设立的不足。另一方面,通过对危险驾驶行为情节的分类作出不同的处罚能够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立法律的权威。当然,关于法定刑的设置还需要立法者作出深入的研究,既要惩罚犯罪保护刑法实施,又要结合犯罪特点罚当其罪使行为人信服。

  此外,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有期徒刑,对有必要实施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实施逮捕,保障其及时到案,维护刑事诉讼活动正常开展。

  2. 增设资格刑

  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酒后、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财产刑和资格刑。笔者建议,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应增设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以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更好衔接。

  资格刑在我国通常作为一种附加刑,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资格刑的规定只有驱逐出境和剥夺政治权利两种,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的政治权利达到惩罚教育的作用。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在交通发达和汽车普及的今天,若是剥夺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无疑会对犯罪行为人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无证驾驶也会被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对我国危险驾驶罪增设剥夺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这一资格刑是相当必要的。一方面,资格刑的设立表现出我国刑种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与法治发达国家先进的刑事立法保持统一。另一方面,通过剥夺驾驶资格对于违法行为人产生了极大的威慑性,能够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其次,资格刑不会导致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对于其他刑罚处罚也较为合理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特点。

  3. 宽严相济,综合考量量刑因素

  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最为常见高发的行为类型,对于此类案件,在量刑时,一是考虑被告人醉酒程度,醉酒程度越深,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就越差,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也就越大;二是考虑所驾驶的车辆安全状况,包括车型大小、载客或载货情况等。一般来说,车型越大,驾驶危险性也较大,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就越大。车上载客如客车危险驾驶,不仅对道路上交通人员会造成危险,对车上乘客也有很大危险;三是考虑被告人是否无证驾驶、违章驾驶、面对警察检查时是否配合、发生事故后是否逃逸等情节;四是考虑是否造成事故、事故的严重程度,驾驶行为本身危险性就较大,已经发生事故后果的,更说明醉酒驾车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五是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悔罪态度、是否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是否自首等情节。

  对于危险驾驶案件,应当在法定刑前提下,根据行为人的主动赔偿、真诚悔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等从宽情节,考虑缓刑的适用,以便更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 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类型

  立法具有滞后性,我们不可能每次都等到危险结果发生,引起社会关注之后才开始讨论增加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也不可能每次都通过刑法修正案来解决立法上的缺陷,这无疑是被动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危险驾驶罪应当扩大行为类型,采取概括性立法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兜底”性条款来完善该罪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是可行的。通过使用概括性条款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予以扩大化,例如,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设置上增加:“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增设这样的“兜底”条款可以很有效的解决列举式立法所带来的缺陷,为规制毒驾、无证驾驶、驾驶不合格车辆等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法条上的依据。对于那些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但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进行概括性规定,使其得到合理的规制。笔者还认为,危险驾驶罪仅适用于机动车领域范围太小,应当考虑将危险驾驶罪扩大到火车、航空、航海等领域,对于那些严重不负责任,有可能导致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应当纳入刑法的规范当中。最后,笔者认为我们一方面要认识到法律的局限性,滞后性,这需要我们不断去完善。另一面,我们也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在犯罪行为扩大化的同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私权利的侵害,防止公权力的扩大制约了公民利益的发展。

  5. 防范办案人员渎职行为

  公、检、法、司等执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修正后的法律,防范刑事案件当做行政案件处理现象发生,防范该诉不诉、该判不判现象发生,不搞任何内部规定,使得对危险驾驶行为人处罚执行尺度一致,做到对行为人在任何环节都明确有法可依,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进一步明确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原则,加强对执法者的执法监督,在一些细节上要认真监督防范,比如对于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特别是交警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格加强对驾驶证的发放和管理,对于终身禁驾者确保务必不得再行发放驾照。对执法过程中如有不严格把握驾驶证的管理、吊销、发放等要认真查办,存在的渎职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以保证对酒驾等违法人员的行政、刑事处理的更好衔接,依法准确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障法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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