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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8-07-17 18:41: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运行管理,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职权划分规定(试行)》、《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职权划分规定(试行)》等文件,结合刑事执行检察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内部组织设置

第二条 领导设置。刑事执行检察科设置主管副检察长1名、科长1名,科员1名,分管副检察长负责领导本部门检察业务工作和综合保障工作,科长在主管副检察长领导下负责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在分管副检察长授权下负责协调案件办理工作。检察官在科长授权下,负责主办案件并承担相应的综合指导工作分管检察长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指定工作负责人。

第三条 人员配置。刑事执行检察科主管副检察长、科及其他入额检察员为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为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配置比例一般为12,辅助人员达不到配置比例时,由部长临时指定调配,以保证办案需要。

第四条 组织构建。刑事执行检察科设二个办案室,办案室由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组成,每室由一名检察官具体负责。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业务工作中为独任检察官。

办案一室负责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和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监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案件指定管辖的办理以及对下考评,统计报表,文字综合,组织培训、竞赛等综合工作;对重大、紧急的综合性工作,经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可调配其他办案人员参办

办案二室负责对沽源县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和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裁定留所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批准留所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在分管副检察长授权下开展业务工作,同时根据分管副检察长的分工兼顾部分综合保障工作。

科长对所负责的综合保障工作和分管副检察长授权指导的业务工作向分管副检察长汇报,接受分管副检察长对综合保障工作的领导和案件工作的指导;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对科长负责的综合保障工作和分管副检察长授权指导的检察业务工作向科长汇报,接受科长对综合保障工作的领导和检察业务工作的指导。

 

 

 

第三章 办案工作运行模式

第五条 办案主体地位。在坚持上级领导下级、检察长、副检察长领导检察工作的基础上,遵循检察规律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特点,简化办案审批层级,建立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工作模式,明确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权限,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办案责任体系,坚持亲历性原则,做到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谁负责谁担责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制。实行轮案为主、指定办案为辅的案件承办机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类案件原则上根据案件类型和工作分工分配至相应办案室,同时兼顾各室办案数量基本保持平衡,必要时由分管副检察长指定办案。

对于上级交办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成立检察官办案组承办。

检察官因回避等原因,不宜办理或不宜独任办理的,应当向分管副检察长提出更换检察官或成立检察官办案组的意见,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七条 独任检察官制。对一般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实行独任检察官办案制,由独任检察官带领所属检察辅助人员承办。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履行检察职责,应当在各类工作文书、工作报告、法律文书上署名。

独任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独立做出决定事项。分管副检察长可查阅所属办案室办理的案件,必要时可要求独任检察官将案件办理情况汇报后再将所做决定送达相关机关(部门)。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主任检察官意见的,可以径行改变决定,改变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对于应由分管副检察长在职权范围内做出决定的事项,由独任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或建议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检察官办案组制。对上级交办专案等特殊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组模式。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及若干检察辅助人员组成,分管副检察长指定一名检察官为办案组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工作的,自己担任负责人。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负责指挥检察官及检察辅助人员开展办案工作。

办案组负责人在听取办案组其他检察官意见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或建议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九条 办案衔接领导。在案件办理中发现监督线索的,经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由发现线索的检察官办理。

对以县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的案件,由办案的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提出意见,报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分管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承办案件的,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审批权限外的案件进行审核,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案件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可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检察官联席会议由本部门3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必要时分管副检察长可以决定邀请其他部门检察官或相关专家参加。

检察官联席会议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召开并主持,必要时可以授权科长主持会议。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可以提议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供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参考,但不直接改变办案组或办案检察官的最终决定。会议讨论意见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一条 检委会讨论案件、事项。对于《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业务职权划分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事项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认为需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事项,应由检察官联席会议形成明确的意见和建议,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跟踪处置。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应当围绕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开展工作,严把案件质量关、严格掌握刑事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避免激化社会矛盾,防止出现涉检信访、舆情炒作等问题。

因案件办理出现信访问题的,办理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做好接访沟通、说法释理等工作。因案件办理出现控告举报、舆情炒作等问题的,办理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负责配合纪检等部门做好调查、解答等工作。

 

第四章 综合指导与行政工作运行模式

第十三条 综合保障工作原则。根据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属性和运行要求,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领导关系,健全内部工作组织,科学划分工作职责。

刑事执行检察科按照“分管副检察长统管、科长协助、人员到岗、工作到人的原则,统筹推进案件管理、事务管理、综合管理等工作,确保为司法办案提供便捷高效的综合保障。

第十四条分管副检察长职责。分管副检察长全面负责本部门综合保障工作,协调各办案室及时妥善处理综合保障工作,对重大综合保障工作作出决定,为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做好各项保障。

分管副检察长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组织所属人员加强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工作调研,根据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工作或职能变化对内设人员、职责分工及时进行调整,确保实现科学配置,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负责本部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落实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等。

第十五条 科长职责科长协助分管副检察长开展综合保障工作,负责加强综合指导和对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的行政管理。

对于分管副检察长下达的事务性、行政性、文书性、临时性等工作,科长接收后,组织各办案室人员开展工作,完成后及时向分管副检察长汇报,并记录在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检察官职责。检察官领导本室人员结合办案开展调查研究、对下指导、案件讨论等综合保障工作。

对于分管副检察长、科长交办的行政性、事务性、临时性等工作,检察官接收后,组织本室的检察辅助人员开展工作,完成后以不同形式(按规定书面或口头)报告分管副检察长、科长,必要时记录在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检察辅助人员职责。检察辅助人员在分管副检察长、科长、检察官的领导下开展综合保障工作。

 

第五章 检察官责任认定追究

第十八条 司法办案责任划分。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办案组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属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

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司法办案责任认定。检察官应当对其办案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重大过失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故意违反法律法规、重大过失行为依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认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第二十条 司法办案责任处理。检察官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非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调离、辞退或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

对经调查属实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根据《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检察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有权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六章 检察官绩效考核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最低办案量。分管副检察长、科长每年直接办案案件应当分别不少于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入额检察官年度人均办案数的20%60%,办案一室检察官每年办案案件不少于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入额检察官年度人均办案数的50%,办案二室检察官每年办案案件不少于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入额检察官年度人均办案数的40%,其他检察官每年办案案件不少于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入额检察官年度人均办案数的70%

第二十二条 办案量计算。办理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案件:(一)依法定职权办理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执行检察等案件。(二)请示类案件、指定管辖案件、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减刑假释类案件(需开庭审理的计入第一类案件)。(三)评查审核案件、各类需上级院审查的案件、报上级院批准的各类程序性案件等。

办理(一)类案件以办理案件总数计入办案量,办理(二)类案件以其办理案件总数的20%计入办案量,办理(三)类案件以其办理案件总数的10%计入办案量。

检察官办案数量等于在办案件数加已结案件数,但不得跨年度重复计算。

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可成倍计算办案量。

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案件根据所办案件类别,先按办案量计算方式计算总分数后,再将总分数根据参与办案的检察官数量平均分配。

     分管副检察长原则上办理第一类案件;依职权作出决定并对外承担司法责任的案件计入办案量。其他入额检察官在各自业务条线内三类案件均可办理。未入额人员不得独立办案,不得给未入额的人员分配案件。

分管副检察长、科长审核案件、签发法律文书,参加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等,不计入案件办理数量。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建立案件质量评查常态化机制,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检察官办案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分管副检察长每月应当随机抽查检察官办结案件,抽查案件数不少于本部门办结案件数的10%

案件管理部门评查案件的结论作为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案件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

完善检察官执法档案,实行一人一册,对每年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安全、社会效果全部记录在案。建立检察官办案档案查询机制,对案件办理情况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绩效考核评价。建立以案件质量为主、其他工作为辅的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考核评价细则另行制定),对办案数量较多、办案质量突出、办案办公经验被上级部门转发推广的检察官,在绩效考评、评优评先、等级晋升中予以优先考虑。

经认定,年度内检察官所办案件发生严重瑕疵以上问题的,除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外,取消其年度业绩考核评优资格。经认定,为司法错案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五条 内部监督管理。科长、检察官应当认真落实一岗双责,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履行对本部门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的管理与监督职责。发现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应当督促整改;拒绝整改的,应当报告分管副检察长

    对于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分管副检察长、科长、检察官负责督促整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解释主体。本办法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刑事执行检察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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